(2016)渝0117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邓联伟与夏周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联伟,夏周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259号原告邓联伟,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发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被告夏周全,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负责人喻国庆,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联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夏周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刘文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雪挺、人民陪审员张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联伟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夏周全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关商业保险的轻型货车从双槐镇往小沔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合川区大件路小沔镇鼎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邓联伟驾驶自己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周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汇公路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夏周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受损车辆进厂修复而停运1个月,并用去修复费42754元(包括拖车费2000元、医疗费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理赔了38654元,扣除废配件折价100元,余下的4000元由原告垫付。此次事故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但均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4000元、机动车停运损失费2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已进行了赔付。原告邓联伟驾驶的车辆与本方车辆发生双车碰撞,本车驾驶员夏周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车辆金额36754元,残值作价500元,核定损失36254元,施救费核定2000元,原告医疗费核定400元。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其提供的发票,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上述损失金额38654元支付到原告账户中。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即使证据充分,也应由本案侵权人承担。四、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处理无延误,也无过错。被告夏周全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三、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各种损失夏周全并不清楚。四、保险公司理赔了38654元属实。五、因为夏周全购买了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夏周全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关商业保险的轻型货车从双槐镇往小沔镇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合川区大件路小沔镇鼎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邓联伟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周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汇公路巡逻大队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第5001179201505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周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公司扣减残值后共计向原告理赔3625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修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正本,理赔资料,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应由何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5000元,并举示租赁协议和收条为证,原告据此要求按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主张停运损失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主张停运损失25000元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具体评判如下:第一、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事故及车辆维修并未发生在租赁期间;第二、庭审中原告称事故车辆的出租方式根据承接的情况包天、包月,而不仅是包月;第三、租赁合同虽载明租金为每月26000元,但同时原告需提供承租物吊车及吊车操作人员,即租金不仅是车辆的租赁费用,还包含操作人员的相关费用。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主张停运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按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除前述证据外,原告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而现原告举示的证据又不能达到其证明具体停运损失的证明目的,导致本院无法对原告的具体停运损失予以确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公司按照协商决定支付赔款后一切与该公司无关的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联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邓联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审 判 长 刘文伟审 判 员 冯雪挺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东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