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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林国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通,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林岙村*组。曾因酒后驾驶于2009年8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4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周梦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通及其辩护人周梦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国通酒后驾驶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鹿城区藤桥镇昌源路路口时,未按照执勤交警指示停车接受检查,直接冲卡逃离现场。在林国通驾车行驶至藤桥镇下庄村谢康路58号处时,与谷贤岳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并碰撞路边围墙,后被赶到现场的交警当场抓获。在交警处置过程中,林国通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被告人林国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国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3日,林国通赔偿谷贤岳经济损失5588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国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国通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林国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林国通身体较差;综上,请求对林国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国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鹿城区藤桥镇昌源路路口时,未按照执勤交警指示停车接受检查,而冲卡逃离现场。后林国通驾车行驶至藤桥镇下庄村谢康路58号处时,与被害人谷贤岳停放于路边的小型轿车及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及围墙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赶至现场的交警当场抓获。经检测,林国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林国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国通在到案过程中拒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案发后,林国通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谷贤岳经济损失人民币558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国通的供述,被害人谷贤岳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证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国通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国通被查获时有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且其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林国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