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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379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凡生,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凡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结婚,婚后未育。婚前原告有两女,现分别为27岁和25岁,被告有一子现26岁,目前孩子们都已参加工作。结婚时原告两个女儿在异地上学,被告儿子在家附近上班,由于要供女儿上学,又要照顾公婆、丈夫和儿子,原告除了在家务农外还在家干计件活以补贴家庭生活。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有风湿、腰间盘突出、脊椎变形等疾病,再加上常年的劳累,使病情更加的严重。随着年龄越来越大,身体越来越不好,近年来只能在家务农,正因如此原告也没有了经济来源。但是婚姻生活十年来,原告一直吃苦耐劳,谦让包容,并且邻里关系相处的非常融洽。被告除务农外还在外上班,目前在丰润区一家维修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长期以来家庭收入完全由被告掌管,甚至少给原告生活费,原告也不清楚被告的财务情况。两个陌生家庭的结合随着时间的增加隔阂越来越多,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执吵架,致感情逐渐破裂,并在2015年5月19日因原告无经济来源将家里的麦子变卖了2000元,被告得知后向原告索要现金未果对原告大打出手,所以原告当日便回了娘家,这期间原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此事件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使原告身上多处淤青,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能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现被告决定改变自己,更加关心原告,希望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本着互相包容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在工作上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关心,不断加深夫妻间的感情。尽管双方现在存有一定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0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景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