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580号申请执行人:淮北鑫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安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13078.35元[标的款3571167.02元、利息368936.33元(其中396094.21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为83179.78元,3175072.81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为285756.55元)、诉讼费34863元、执行费3811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民审判员 张占楼审判员 龚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