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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与刘燕玲、刘书林、罗平军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刘燕玲,刘书林,罗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责人魏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省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林,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放、赵道喜,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平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8时30分,被告罗平军驾驶余双林所有的赣G4XX**中型自卸货车自武宁县新宁镇花棚村往武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锦城大道与巨通大道十字路口左转弯,与两原告父亲刘章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章全受伤并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平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章全无证驾驶无牌二摩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章全、罗平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章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515元,该费用由被告罗平军支付。原告刘燕玲、刘书林系受害人刘章全的子女,刘章全出生于1960年7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儿子即原告刘书林租赁的武宁县工业园区富园小区12栋604室居住生活,期间偶尔回老家武宁县新宁镇夏柳村11组务农。刘章全所驾驶的无牌二摩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罗平军驾驶的赣G4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罗平军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刘书林达成协议,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付清,且约定刘章全医疗费用理赔或判赔的金额归罗平军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平军与受害人刘章全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平军、刘章全均系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罗平军赔偿,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可获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误工费:按三名近亲属误工18天,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877元/年,计算为26877元/年÷365天×18天×3人=3976.32元;3、丧葬费:按江西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29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7299元/年÷2=23649.5元;4、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为24309元×20年=486180元;5、交通费: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处理刘章全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章全因本案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给两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为15000元。各项合计530305.82元,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被告罗平军承担50%即210152.91元,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00000元,被告罗平军承担10152.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综上,两原告可获各项赔偿共计321667.91元,其中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承担311515元,被告罗平军承担10152.91元。扣除被告罗平军已垫付的医疗费515元,被告财保武宁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1000元,同时返还被告罗平军垫付款515元。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罗平军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先行赔偿原告的50000元,系其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以外对原告的补偿,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燕玲、刘书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平军赔偿原告刘燕玲、刘书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罗平军垫付的医疗费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被告罗平军承担5895元,两原告承担126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父亲刘章全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燕玲、刘书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平军在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认可一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另原审被告罗平军在一审判决之后,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涉及罗平军权利义务的部分予以认可,维持不变。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罗平军赔偿原告刘燕玲、刘书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5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罗平军垫付的医疗费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燕玲、刘书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燕玲、刘书林各项损失共计28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64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64元减半收取为1472.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芯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