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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开义与被告陈亚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开义,陈亚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572号原告史开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亚运,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西园社区滨湖路666号中德时代广场1706房。负责人郑一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开义与被告陈亚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陈亚运、被告永诚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开义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史开义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临澧县停弦镇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白虎村“丁”字路口路段,遇被告陈亚运驾驶湘J小型轿车相对驶来,在湘J轿车左转弯时,避让不及,导致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湘J小轿车的前部碰撞然后倒地,造成史开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永诚常德公司为肇事车辆湘J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亚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85567.12元;被告永诚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亚运辩称:湘J小车在被告永诚常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常德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33000元的医疗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部分的垫付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永诚常德公司辩称:永诚常德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非关联性用药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月17日,原告史开义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临澧县停弦镇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白虎村“丁”字路口路段,遇被告陈亚运驾驶湘J小型轿车相对驶来,在湘J轿车左转弯时,避让不及,导致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湘J小轿车的前部碰撞然后倒地,造成史开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8日,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亚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史开义对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共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56509.12元,其中被告陈亚运垫付33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X级(十级)交通伤残;其劳动力误工日、医疗终结时间按210天计算;营养期90天,医疗陪护1人、时间105天;被鉴定人后期取左侧股骨及左锁骨二处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鉴定费1122元。2、原告史开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湘J小车在被告永诚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认为其在位于澧县澧镇乔家河居委会的澧县俊耀瓦厂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澧县俊耀瓦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永诚常德公司认为原告史开义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永诚常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损失。原告认为其误工标准为每天157元,误工期限为210天,并提供其月工资4700元的工资表及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永诚常德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反映其2015年12月工资标准,未能反映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应当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即制造业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63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由于不存在持续误工的特殊情形,应当参照鉴定结论210天确定。3、关于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费用剔除。被告永诚常德公司认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25%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原告认为被告永诚常德公司的剔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陈亚运庭审中同意按18%剔除非医保用药并由其承担,被告永诚常德公司亦表示同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史开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被告陈亚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诚常德公司为被告陈亚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史开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开义的总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4509.12元(56509.12元+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29710.11元(51639元/年÷365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原告请求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176517.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鉴定费1122元和非医保用药和非关联性用药剔除部分10171.64元(56509.12元18%)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两被告的合意,不属于被告永诚常德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亚运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165223.59元(176517.23元-1122元-10171.64元),应由被告永诚常德公司按照被告陈亚运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即10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被告陈亚运已经向原告史开义垫付医疗费33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的垫付款21706.36元(33000元-1122元-10171.6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史开义165223.59元;二、原告史开义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亚运21706.36元;三、驳回原告史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2006元,由被告陈亚运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予以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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