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冉顺祥与李国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顺祥,李国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655号原告冉顺祥,男,1962年7月1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昌,男,1967年5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顺祥诉被告李国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李国昌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拟共同做工程,2009年5月28日,向冉光珍借款30万元后,还了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冉光珍遂诉请原、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9日,酉阳法院以(2011)酉法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限冉顺祥、李国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冉光珍借款20万元。宣判后,李���昌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国昌于同年8月16日撤回了上诉。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判决内容,冉光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冉顺祥于2013年1月1日,经法院全部支付了所欠冉光珍借款20万元执行款。由于原、被告是共同借款,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执行款和执行费10万元,同时承担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昌:我与原告不存在共同做工程,酉阳涂市乡华夏甜茶产业项目,是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是该公司聘请的副总,我只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原告找冉光珍借款时,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的字,该借款与我无��,不应由我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拟建酉阳涂市乡华夏甜茶产业项目,同年5月28日,原告冉顺祥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冉光珍借款30万元,并由冉顺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冉光珍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涂市建设项目前期工程用款,此款待开工一月后逐步归还。借款人冉顺祥。”被告李国昌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冉顺祥借款后,将30万元用于涂市乡华夏甜茶产业项目,同时,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冉顺祥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张,事后,在冉光珍的催收下,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归还冉光珍借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还。2011年3月21日,冉光珍诉请原、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同年5月9日,本院以(2011)酉法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限冉顺祥、李国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冉光珍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宣判后,李国昌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国昌于同年8月16日撤回了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冉顺祥、李国昌未履行判决内容,冉光珍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冉顺祥于2013年1月1日,经本院全部支付了所欠冉光珍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未果。2016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执行款和执行费10万元,同时承担10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冉光珍曾向被告李国昌借款1万元,已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还��明:原告冉顺祥借款后,将30万元用于涂市乡华夏甜茶产业项目,同时,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冉顺祥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张,事后,冉顺祥一直未向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又查明:根据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冉顺祥向冉光珍借款30万元的行为,系受公司委托的行为,与李国昌无关,李国昌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的字,该证实与冉光珍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另查明:2009年6月24日,李国昌、向继军与冉茂海、冉茂书签订了华夏甜茶产业建设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四方各占25%的比例。对于该合同,被告李国昌称没有落实,原告冉顺祥称:向继军是其内侄儿,因其身分原故,向继军是代其出面签的字,实际是与李国昌合伙,对此李国昌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酉法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酉阳县人民法院关于(2011)酉法执恢复字第00230号的档案记录、华夏甜茶产业建设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有被告李国昌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冉光珍给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复印件及证人冉光珍的调查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冉顺祥、李国昌是否合伙做工程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见:原告冉顺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告李国昌系合伙做工程,虽然,2009年6月24日,李国昌、向继军与冉茂海、冉茂书签订了华夏甜茶产业建设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四方各占25%的比例,原告冉顺祥称,向继军是其内侄儿,因其身分原故,向继军是代其出面签的字,但冉顺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国昌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可见,原告冉顺祥所持与李国昌合伙做工程之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此,原告冉顺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的债务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可知,原告冉顺祥向冉光珍借款30万元后,将款用于涂市乡华夏甜茶产业项目,同时,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冉顺祥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张,由此充分说明,冉顺祥向冉光珍借款30万元后,又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了重庆���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李国昌自始没有经手过该借款,可见,本案的债务主体应为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尽管原告冉顺祥已经归还了所欠冉光珍的借款,其完全可以凭借手中的借条向重庆积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顺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冉顺祥承担,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