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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真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真永,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真永,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2002年因犯收买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传明、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卢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真永,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传明、司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翟庄村杜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碧草绿亚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华为G616-L076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现金1000余元。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47元,该小鸟牌电动车价值2360元,该华为手机价值549元。2、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滨湖镇田桥村赵某某家中,盗窃和田玉石三块,黄金项链两条(2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7.33克千足金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白茶茶叶4斤(16包),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4克千足金项链价值6480元,该7.33克千足金带吊坠项链价值1979元。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滨湖镇田桥村赵某甲家中,盗窃利群牌硬盒香烟一条,现金107元。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利群香烟价值115元。4、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滨湖镇田桥村田某某家中,盗窃白色红米牌手机一部,西铁城牌情侣表两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副,转运珠手环一个。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红米手机价值5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刘真永辩解称,对指控的第2起事实无异议;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其未实施指控的第1、2起盗窃行为;第4项指控其仅偷了一部红米手机;对第3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项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3、4起被盗物品价格的认定不能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计算,应以被告人供述确定;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视为自首;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应为从犯。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级索镇翟庄村杜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47元。案发后,被盗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杜某某。2、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滨湖镇田桥村赵某某家中,盗窃白茶茶叶4斤,价值1400元。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滨湖镇田桥村赵某甲家中,盗窃利群牌硬盒香烟一条,现金107元。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利群香烟价值115元。4、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至滕州市滨湖镇田桥村田某某家中,盗窃白色红米牌手机一部。经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红米手机价值5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田某某。综上,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四次盗窃财物价值4328元。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刘真永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2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收买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0日减刑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3日,其家中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800元;碧草绿亚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00余元;白色华为G616-L076手机一部,价值6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500元;现金1000余元。(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8点至次日9点之间,其家中被盗走三块玉、两条项链、现金400元、一套收藏的钱币、四斤白茶、一个吊坠,被盗物品总损失2.5万元,其中白茶价值1400元。(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两点多,其家中被盗现金107元、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130元。(4)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明其被盗小米手机一部、两块西铁城情侣表、一条项链、一个吊坠、一个戒指、一个银镯子、现金500元、转运珠一个。被盗物品总价值2万元。(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中旬其弟弟周某某将一台联想电脑(型号:LenovoG405)放在其家中,他说是拾的。其怀疑电脑是弟弟周某某偷来的,便主动将电脑交至公安机关,希望能从轻处理周某某。(6)鉴定意见,证明联想电脑(型号:LenovoG405)的价值为2147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脑在周某甲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杜某某。(8)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杜某某家中被盗情况。(9)本院(2002)滕刑初字第319号、(2007)滕刑初字第78号、(2009)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释放证明书二份,证明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的执行情况。(10)被告人刘真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里十二点多,其与小周(即被告人周某某)偷过一台电脑,具体在什么地方偷的记不清了,被偷的那家是个铁大门,没锁,推门进去后在堂屋西边窗户底下偷走了那台电脑。电脑让小周卖了五六百元,其分得二百六七十元。2015年5月的一天夜里,其与周某某在田桥村偷了一部手机、16包茶叶(一包有二两),其把偷来的茶叶拿到集上以50元一包的价格卖了10包,给了周某某4包,自己留了2包。与周某某一起偷过现金及利群牌香烟。2015年5月的一天夜里,其与周某某在田桥村偷了一部小米手机。其只与周某某一起在田桥村盗窃,未同其他人一起在该村实施过盗窃。(1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其花600元从刘二(即被告人刘真永)处购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刘二说是和“老六”一起偷的,让其帮忙卖,其没有卖,自己留下用了,存放于其姐姐周某甲处。2015年5月的一天夜里,其与刘真永连续三天在滨湖镇田桥村盗窃,共盗得一部小米手机、600元钱、一条利群香烟,两瓶白酒,未偷过其他物品。偷来的手机自己留着用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盗窃杜某某碧草绿亚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白色华为G616-L076手机一部,银手镯一个,现金1000余元;盗窃赵某某和田玉石三块,黄金项链两条(24克千足金项链一条、7.33克千足金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第三套人民币纪念币一套;盗窃田某某西铁城牌情侣表两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副,转运珠手环一个,除被害人陈述外,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4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互相配合,均为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真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未实施指控的第1、2起盗窃行为,该两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真永提出的“仅实施了第2起盗窃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其未参与”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真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真永、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财物损失1400元、被害人赵某甲现金107元、财物损失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