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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日某、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某,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查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曲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查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某、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某、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日某、曲某经合谋,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名流人和天地三期小区内,由被告人曲某放风,被告人日某采取攀爬翻窗的手段进入小区338栋1单元302室曹某家卧室,盗得曹某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中兴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日某、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到案、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光盘、户籍材料;武汉市东西湖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日某、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日某、曲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日某、曲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日某、曲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