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祥余与宁阳县丰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刘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余,宁阳县丰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刘勇,杜鹃,杜健,杜现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1021号原告张祥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丰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达合作社),住所地宁阳县鹤山乡山后村。法定代表人刘勇,丰达合作社主任。被告刘勇,丰达合作社主任。被告杜鹃。被告杜健。被告杜现合。原告张祥余与被告丰达合作社、刘勇、杜鹃、杜健、杜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余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丰达合作社向我借款1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并约定月息为2.1%,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丰达合作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1月26日已经宁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祥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