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甄晓琴与李会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晓琴,李会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514号原告:甄晓琴。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全。原告甄晓琴与被告李会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晓琴诉称,2015年7月26日,刘某借用我的冀A×××××号名爵轿车行至新乐市承安铺微波站附近时,被告李会全指使他人强行让刘某将车开至新乐市正莫搅拌站,之后将车强行扣押在搅拌站。有证人刘某、王某可以证明该事实。后来原告多次去正莫搅拌站找李会全要求放车,遭到拒绝。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书、照片、车辆购置税票据、车辆保险费票据、保险合同、证人刘某、王某予以证实。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车辆,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李会全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刘某借用原告的冀A×××××号名爵轿车行至新乐市承安铺微波站附近时,其不认识的多人将车拦停,强令刘某将车开至新乐市正莫搅拌站,之后被告要求刘某书写欠条,否则不允许将车开走。刘某当时未书写欠条,两天后刘某、王某一起向被告李会全出具了欠款166620元的欠条,但被告仍将车扣押至今。原告提供了面额1346.2元的出租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车辆被扣押不能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另查明,证人刘某、王某因拖欠李会全建筑商品灰款166620元,2015年12月14日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66号判决书判决刘某、王某偿还李会全欠款1666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登记证书、照片、车辆购置税票据、车辆保险费票据、保险合同、证人刘某和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被告李会全非法占有原告的汽车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将车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系自己支付,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会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全将冀A×××××号名爵轿车返还给原告甄晓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会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7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