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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白新华与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华,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刘超,周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210号原告:白新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璋,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兴合,男,汉族,农民。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316省道南、105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华兴合,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超,男,汉族,农民。被告:周敬生,男,汉族,工人。原告白新华与被告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刘超、周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璋、被告刘超、周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新华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华兴合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由被告刘超、周敬生、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兴合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被告刘超、周敬生、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兴合未答辩。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当时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出借日为2012年8月23日,担保时效是到2014年8月22日,现已经超出了担保日期。在2016年春季答辩人和原告到了被告华兴合处,华兴合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由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继续担保。原告白新华在场并同意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周敬生辩称:已过了担保期限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被告华兴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白新华与被告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刘超、周敬生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华兴合因个人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为2%,本息滞纳金为每日5‰。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刘超、周敬生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500000.00白新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1月22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付清,于每月底付清下月利息。本息滞纳金按每天5‰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华兴合担保人: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兴合刘超周敬生2012年8月23日”,并加盖了“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及华兴合印章,华兴合、刘超、周敬生均在其上签字。当日原告用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60×××36向某合提供的账号62×××88转账43万元,在该转账的转账凭单上备注“另加现金叁万”,华兴合在其上签字。后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刘超、周敬生偿还欠款本息。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追究刘超、周敬生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本院对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华兴合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柴某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另被告华兴合称原、被告确曾达成协议由华兴合和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免除刘超和周敬生的保证责任。但其曾委托被告周敬生偿还过原告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4年2月份数额约19万元,但经本���释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华兴合、刘超、周敬生与原告白新华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及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柴某的账户向某合转账43万元及交付现金3万元共计46万元,有原告提交转账凭单为证且双方均予认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再追究刘超、周敬生的保证责任系对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兴合称曾偿还过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缺席予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兴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华兴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华兴合承担,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守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