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苓儿与姚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苓儿,姚婉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675号原告:郑苓儿,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陶毅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婉丽,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苓儿诉被告姚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2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苓儿委托代理人陶毅杰、被告姚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姚婉丽骑电动26321号小飞哥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五云街道仙都大道移动公司时,与行人原告郑苓儿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缙云分所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35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180元(60元/天×103天)、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520元、照片费6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145414.80元(40393元/年×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8732.2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婉丽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498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婉丽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期限情况;5、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花费鉴定费情况;6、收款收据二份,待证原告发生的照片费和复印费;7、原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前居住在缙云县城,并百味菜馆打工,原告有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姚婉丽答辩称: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一辆电动车,国家对该类车辆的管理处于滞后的状态,并不是被告主观上不去投保,而是根本没有办法投保。我认为,在政策条件下导致被告无法投保,让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有失公允,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按照比例划分。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未从人行道过马路也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自身应当承担相应40%的责任。据被告了解,原告本身有部分陈旧伤,这从原告就医的入院记录和门诊病历中所载明“摔伤”可以看出,本案造成的是旧伤之上的复合伤,故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比例。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损失清单,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已报销的29212.82元的医疗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照片费、复印费不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被告去工商部门查询过,查不到有原告所谓打工的这家“百味菜馆”,故认为原告有作假嫌疑,原告已近70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用969.25元,并另行赔偿了原告4000元。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姚婉丽提供了收条2份、医疗费发票4份、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均有提及原告在事故发生约四个小时前走路摔伤,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农医保报销近30000元;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5鉴定费,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6收款收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应支持城镇居民标准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理由:在工商部门查询不到百味菜馆的登记情况;劳动合同有多处涂改;菜馆专门为原告一个人制作一份工资清单不合常理,并且原告的签字字体整齐划一,年份有涂改,怀疑系原告在事故后一次性伪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5、8,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结合前面已认定的证据2、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当庭所述,确认原告本次就医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送检的55357.41元医疗费中含不合理用药1114.60元、原告构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对其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证据7,其中,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百味鸡煲店”,落款盖章却为“缙云县百味菜馆”,相互矛盾,且工资清单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姚婉丽骑电动26321号小飞哥电动车(后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五云街道仙都大道移动公司时,与行人原告郑苓儿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送检的55357.41元医疗费中含不合理用药1114.60元、原告构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212.06元(55357.41元-1114.60元+96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9948元(130元/天×17天+106元/天×7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69742.80元(19373元/年×12年×30%)。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婉丽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69.25元(被告自行支付,并持有发票),并另行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原告以自己摔伤为由,向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29212.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一处,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结合本案原、被告应负事故责任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案系电动车(后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考虑到在现有政策条件下被告无法投保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姚婉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姚婉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的4969.25元,应予以核减。被告辩称原告向医保部门报销的医疗费29212.82元也应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此款应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缴为宜,并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婉丽赔偿原告郑苓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139902.86元,赔偿郑苓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两项合计151902.86元。已赔偿4969.25元,尚需赔偿146933.61元。该款限被告姚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苓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原告郑苓儿负担717元,被告姚婉丽负担1545元。双方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昉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