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诉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陈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012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4365,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767680-2。负责人袁玉琼,行长。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8********。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开忠,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玉芬,女。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诉被告陈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娟、雷开忠及被告陈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诉称,被告陈玉芬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玉芬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10万元。借款额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由借贷双方按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陈玉芬发放了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不定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和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和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565.11元。被告陈玉芬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陈玉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和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565.11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时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玉芬的云FRH0**号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玉芬承担。被告陈玉芬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没有按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陈玉芬生病暂时无能力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陈玉芬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以及借款的原因。四、《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五、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陈玉芬发放了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不定期还款。六、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向被告作过催收。七、贷款台账、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和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现还欠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和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为565.11元。经质证,被告陈玉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陈玉芬所有的云FRH0**号车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玉芬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云FRH0**号车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该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借款本金63000元和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利息565.11元,2016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李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陈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珏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