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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福江与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江,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湖民初字第50号原告吴福江,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委托代理人梁蒙,系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玉,男,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某地(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原告吴福江诉被告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江的委托代理人梁蒙、被告唐玉在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内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2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6400元,一年后归还,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至2013年底,被告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但从2014年1月起,被告再没有付给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还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还清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1024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底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玉辩称:借原告32万元是事实,但由于我现在被判刑,无法偿还借款,但我挂靠雷州市某公司承建雷州某棚户区工程,如结算应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唐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立据向原告吴福江借款32万元,定于一年内还清,月息为6400元,半年付一次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8日止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唐玉立即还清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1024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玉向原告吴福江借款本金32万元及约定月息为6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玉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未付部分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3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福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2632元,均由被告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坚人民陪审员  谢红明人民陪审员  王日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