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13号原告杨海燕。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皋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许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海燕与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禧徕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认真负责、自觉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5年1月1日之前,基本上是每周单休,之后双休,被告一直未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为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日,被告禧徕乐公司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次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有几十人,被告未履行相关程序方面的手续,被告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25900元;2、支付代通知金37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9600元;4、加班工资和失业赔偿金2000元。被告禧徕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公司近年来因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不断恶化,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曾于2015年上半年多次与原告等人协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程序瑕疵,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一个月代通知金无异议。被告公司发放原告工资到2015年6月底,7月份每个人又单独给付1500元,之后就没有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失业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禧徕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从事企业营销策划、管理咨询、房屋租赁、市场调查等业务。2012年8月20日,原告杨海燕到被告禧徕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依法执行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基本工资为每月1460元,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2015年11月1日,被告禧徕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禧徕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遇到严重困难,目前已到四处举债维持运营的地步。公司目前不再设置您所在的岗位和业务。现通知您工作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您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解除。特此通知。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不再上班。另查:原告杨海燕在被告禧徕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670元左右,被告禧徕乐公司于2015年6月底之前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7月份仅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此后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分析,被告禧徕乐公司针对原告等人加班情况,均支付了加班工资。2015年7月起,被告禧徕乐公司因故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2月21日,��安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发出催缴函,要求被告补缴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告接到此函后未能按规定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11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4日,仲裁委以超过五日受理期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借记帐户明细对帐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本院调取的限期缴纳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企业如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才裁减人员,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本期裁减人员已经超过二十人,其未提前三十日向职工说明情况,未提供听取职工意见方面的证据材料,未提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的材料,被告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也未提供相关财务报表资料。被告禧徕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反映其所作出的裁减人员决定,违反劳动法相关程序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25690���(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日,3670元*3.5年*2)。2、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问题,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670元。3、关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问题,被告自2015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1日解除,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3180元(3670元*4个月-1500元)4、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加班方面的直接证据,原告称2015年1月1日前后,每周休息时间不同,应当有加班工资,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反映,被告公司已经根据各员工不同情况,发放了加班���资,现原告再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失业金问题。被告禧徕乐公司虽然为原告等人曾缴纳失业保险,但自2015年7月份起已经欠缴,经社保管理部门通知限期缴纳后仍未补缴,被告向原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也未告知原告应在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失业登记,导致原告等人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目前失业保险金领取规定,原告等人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且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金,现原告主张失业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禧徕乐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海燕经济赔偿金25690元,补发工资13180元,代通知金3670元,失业保险损失2000元,合计4454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失业保险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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