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6月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鲁岗镇官庄村标牌东2.6米处,与同方向在公路北侧步行的被害人柳某相撞,造成柳某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柳某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清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