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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与九江盛鑫石化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九江盛鑫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德铺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张晓琳,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盛鑫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泉井村新华路。法定代表人黄东风,公司经理。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盛鑫石化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九江县分理处(以下简称九江县工行)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共计向九江县工行借款337万元人民币。其中,2000年12月29日,被告与九江县工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九江县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05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长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债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7294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0.7294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参照借款利率,自2001年6月29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人民币20.6804万元),原告保留对被告余下借款本金31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追偿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原告主体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证明书》,证明:九江县工行向被告发放2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6月28日,被告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提供了��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催收欠息通知书》(2003/12/21)、《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4/2/10)、《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4/5/9)、《贷款催收单》(2004/11/27),证明:九江县工行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四次书面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对前述催告的义务均予以确认,但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4、《债权转让协议》(2005/7/17)、公告(2005年至2011年),证明:2005年7月17日,长城公司受让了九江县工行对被告的债权,并多次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5、《债权转让协议》(2012/11/30)、公告(2013/4/16),证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1日,九江县工行与被告签订99年九工银抵字01号《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九江县工行自1999年1月15日至2002年1月14日期间在45万元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向九江县工行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抵押的土地证号为武土国用1998字第0**号,并办理了国地(1998)押证字第26号《武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2000年12月29日,被告与九江县工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0年沙河字第005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九江县工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6月28日,月利率为6.045‰,被告为该笔借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2月29日,九江县工行按约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九江县工行于2003年12月21日、2004年2月17日、2004年5月13日及2004年11月27日书面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在催收单上签章。2005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长城公司受让了九江县工行对被告的上述债权。2005年9月15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联合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28日,长城公司均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长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长城公司联合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江西省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其告知武土国用(1998)第019号土地证名下土地的现状,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复函称,武土国用(1998)第019号土地证系案外人董元绪个人商住房土地证,不在被告名下,1998年武宁县土地登记档案中无被告名下的土地登记,也未查到国地(1998)押证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抵押登记档案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故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系在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通过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对被告的债权,并在省内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利息按有关会议纪要精神计算至原告从长城公司受让债权的当日止,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对武土国用(1998)第019号土地证名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院已查明,该宗地系案外人董元绪个人商住房土地,不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张对该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盛鑫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7.5507万元。二、驳回原告佳誉恒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九江盛鑫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