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孙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孙贵山,修占魁,王蓉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代表人:郝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山,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占魁,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蓉,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朱凤照,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5时许,修占魁驾驶冀T×××××、冀TQ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官屯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撞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孙贵山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前部,后又轧铁架子,致修占魁及车上乘员崔振富、孙贵山及车上乘员段天庆、王献春受伤,铁架子、玻璃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原告孙贵山负次要责任,段天庆、王献春、崔振富、牛宏伟(玻璃窗、铁架子所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另查明,冀T×××××、冀TQ2**挂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蓉蓉。2014年3月16日王兰瑞作为被保险人,为冀T×××××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冀TL2**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险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王兰瑞申请,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同意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将投保人由王兰瑞变更为被告王蓉蓉,将号牌号码由冀T×××××变更为冀T×××××、由冀TL2**挂号变更为冀TQ2**挂号。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原告孙贵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3月1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138.03元;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3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44921.88元,门诊挂号、诊疗、检查费190.82元,合计145112.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51250.73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另支付病历邮寄费40元。原告主张就先期医疗费等费用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以上原告孙贵山因此次事故所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邮寄费总计154140.7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修占魁与原告孙贵山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各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修占魁一方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冀T×××××号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TQ2**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另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43100.7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114480.58元(143100.73元×80%)。病历邮寄费40元,由被告修占魁赔偿原告32元(40×8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衡水支公司主张应为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但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修占魁、王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贵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贵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4480.58元,合计12548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修占魁赔偿原告孙贵山病历邮寄费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修占魁负担9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修占魁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922元。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商业保险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此案还有两个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被上诉人孙贵山答辩意见:1、事故原因是王蓉蓉司机逆行驾驶,承担80%责任比例是正确的。2、段天庆案子已经进行到一审诉讼了,一审医疗费14700元我方已经支付23000元,但是段天庆因为医疗事故死亡了。3、王献春我方和阳光保险经诉讼已经赔偿完毕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向上诉人主张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交强险应预留另两位伤者的份额,由于三伤者不是同时起诉,故原审法院未预留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依照70%的比例赔偿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