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云南千山管业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跃增、纳跃航、马义达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云南通海千山管业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跃增,纳跃航,马义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负责人刘晓东,任行长。被执行人云南通海千山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跃增。被执行人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枝芹。被执行人纳跃增,男。被执行人纳跃航,男。被执行人马义达,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与被执行人云南千山管业有限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跃增、纳跃航、马义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云南通海千山管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上浮50%后的利率11.25%计收;被执行人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跃增、纳跃航、马义达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分文未履行。现因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5)通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崇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