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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丹丹,郭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异79号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孙丹丹,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碧湖玫瑰园17-A/303,身份证号码2308041972********。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郭伟。两执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964165。两执行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楼。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71418。被执行人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2078号深港豪苑名商阁21、22楼。法定代表人吴荣俊。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向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豪晖阁6E的住户发出搬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离。被执行人孙丹丹、郭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为唯一住房。本院受理该申请,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执行异议人孙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祥、王建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孙丹丹、郭伟称,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南路深港豪苑豪晖阁6E房产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本院曾多次强制执行深圳市宝安南路深港豪苑豪晖阁6E房产(下称涉案房产)给异议人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和不可估量的损失。涉案房产是异议人一家五口人在深圳市唯一的生活必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11月4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在该规定发布实施后,本院应当遵照执行,在异议人家庭未能解决居住问题前,不应对涉案房产进行断水、断电、强制搬迁以及司法拍卖的强制执行行为。本案发生后,异议人一家陷入了极大的困境,且家庭境况日益恶化,经济十分拮据。异议人孙丹丹隐疾缠身多年;丈夫赵凯在家待业;父亲孙文祥72岁、母亲郭伟(异议人之一)68岁,均年老多病;弟弟孙哲哲患抑郁症多年,一直无业。现每月光家庭成员的医药费(不含住院费、手术费等)就要花费五、六千元之巨,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综上所述,涉案房产是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是异议人家���目前唯一的生存保障和希望,于法于情均不应被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恳请本院站在保障基本人权、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正确适用法律,人性化执法,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在保障异议人家庭基本生存权利的基础上组织各方寻求公平合理的解决途径。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异议人家庭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异议人家庭人口情况和异议人一家五口均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南路深港豪苑豪晖阁6E房屋内;2、异议人家庭成员的病例、诊断报告,证明异议人家庭成员的患病情况;3、异议人家庭成员的医药费收据、发票,证明异议人家庭成员每月的医药费支出在五、六千元之巨。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异议人一家五口均居住在涉���房产之内,异议人并没有提供其一家五口全部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及户口本均不能证明居住情况;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称,异议人以涉案房产为其生活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用房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5-8年租金的。本案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50.26平方米,根据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轮候配售办法,���人及以上安居型商品房面积为85平方米,涉案房产远超过对居民居住的基本保障,即使将涉案房产拍卖之后,也足以保障异议人的住房要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查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口岸支行(原申请执行人)诉孙丹丹、郭伟、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深罗法经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口岸支行与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之间的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孙丹丹、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罗湖口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62376.46元及利息人民币86033.82元(暂计至2001年9月18日,之后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逾期,拍卖其抵押房产予以清偿;拍卖房产不足清偿部分,由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孙丹丹、郭伟追偿。该判决发生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深港豪苑豪晖阁6E的住户发出搬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搬离。申请执行人承诺愿意根据法律规定预留部分拍卖款给异议人另行租赁相应房产居住。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预留部分拍卖款给异议人另行租赁相应房产居住,因此异议人所提涉案房产为其唯一住房不宜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孙丹丹、郭伟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罗映霞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夕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