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冀030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淑珍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珍,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3**民初471号原告李淑珍。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负责人王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淑珍诉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珍诉称,2015年10月5日,许铁峰驾驶25路公交车沿山海关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公交站点关门起步时,轧到下车的乘客李淑珍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许铁峰系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13600元、护理费24986元(3600元÷30天×136天+4000元÷30天×65天)、交通费1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7705元(庭审变更)。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李淑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购买药物及轮椅发票各一张、购买行军床及电热锅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1510元;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秦皇岛市山海关金龙环保材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田冬梅误工证明各一份,山海关区鑫裕盛动物无害化处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齐凤娟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5、金额为1009元的交通费票据;6、照片三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出53081.6元医疗费、20元交通费。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五张、交通费票据两张、保单一份、许铁峰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铁峰驾驶25路公交车沿山海关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公交站关门起步时,轧到下车的乘客李淑珍的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冀秦公交(六)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铁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许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之日被送往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36天。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足跟部脱套伤。山海关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诊断书,载明治疗建议: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2月18日住院136天;二级护理,两人陪护65天,余为一人陪护;适当患足负重功能锻炼;休息两个月;有变化来诊;适当增加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3081.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1月3日,原告因购买橡皮生肌膏支出76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东街药店因购买轮椅支出11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田冬梅、儿媳齐凤娟护理。山海关区鑫裕盛动物无害化处理厂出具的齐凤娟本人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载明其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告认为其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田冬梅系秦皇岛市山海关金龙环保材料厂职工,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600元,其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期间工资扣发。许铁峰系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许铁峰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铁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许铁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许铁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53157.6元;结合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1150元辅助器械费(轮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100元×136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的诊断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9元;结合田冬梅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2293.41元(3600元/月÷30天×136天+33543元/年÷365天×65天);以上共计96210.0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3302.41元(交通费1009元+护理费22293.4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62907.6元(医疗费53157.6元+辅助器械费115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扣除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53081.6元,其还应赔偿原告9826元。原告主张的购买电热锅、行军床等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珍33302.41元;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珍9826元;驳回原告李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元,原告李淑珍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