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志强与被执行人曹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强,曹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38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强,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嘉欣,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健,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志强与被执行人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栖迈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133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作单位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