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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公司、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公司,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普集路13号。法定代表人咸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铭赏,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泰州五路1号东座2层。法定代表人李欣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芷辰,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村。法定代表人梁公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工贸)诉被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世邦)、被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飞、原铭赏,被告银海世邦委托代理人郭芷辰、王晓春,被告怡华置业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正工贸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银海世邦、被告怡华置业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怡华置业经营所需要的印刷制品。合同约定后,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为怡华置业提供相关的印刷制品,并由怡华置业的工作人员签收。怡华置业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但是被告怡华置业至今尚有231868元的合同价款没有向原告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银海世邦、被告怡华置业共同向原告支付印刷货款231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银海世邦、被告怡华置业全部承担。被告银海世邦辩称,原告文正工贸与被告银海世邦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经核实,被告银海世邦未在公司档案管理处查找到任何有关原告与其签订的商业合同或者协议类文件,也没有查找到任何未付款的发货单、签收单等证明其与原告有未结款项。故其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实质性的欠款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怡华置业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合作关系,原告未给其印刷制品,原告所诉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向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总金额为401868元,其中4份是为被告银海世邦开具,金额共计77768元,5份是为怡华置业开具,金额共计324100元。二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受托加工单、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费的部分汇款记录,证明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银海世邦、被告怡华置业提供二被告经营所需要的印刷制品。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多次为二被告提供相关的印刷制品,并由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2、2014年1月29日,被告银海世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1份,2012年7月17日被告怡华置业通过青岛银行即墨支行支付7万元的对账单一份,该证据否定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验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3、顺丰公司出具的客户月结清单1份、对账单及函各1份、顺丰速运快递联第四联3份,证明对剩余款项231868元,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同时在2013年7月,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新坤与被告银海世邦的短信截屏打印件(出示原始载体手机)一条,证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但是二被告至今尚有231868元的合同价款没有向原告支付。4、被告银海世邦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5、原告工作人员与昵称为“金鼎源”备注为“银海边总”以及昵称为“金鼎创展”备注为“银海世邦85018362”的微信聊天记录(共30页),证实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多次按照被告银海世邦的要求,为二被告提供“观澜国际”项目的相关印刷制品,并按照被告银海世邦的指示提供发票。6、市北法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到青岛市社会和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南区社会和人力资源保障局调取了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2013年6月被告银海世邦以及2012年7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被告怡华置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单。证明:1、冉正皓、钟伟、王继伟、刘莲连、程钰雯、杨帆、高雷、齐克欣在被告银海世邦处缴纳社保费用,系被告银海世邦的员工;栾倩倩、逄蓬、李胡宁在被告怡华置业处缴纳社保费用,系被告怡华置业的员工。2、结合原告上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上述人员在被告银海世邦、怡华置业任职期间均曾在原告提交的受托加工单中客户验收签字一栏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9日,原告先后多次为二被告提供相关的印刷制品,并由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7、编号01150849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加工单回单1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怡华置业交付挂历、台历等分别20包,公司工作人员李胡宁签收。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怡华置业开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7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青岛怡华置业向原告汇款17000元。上述证据否定了被告怡华置业陈述的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且至少被告怡华置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人。8、编号0937209号、编号0499438号、编号0881806号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3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银海世邦分别出具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170000元。9、金鼎创展广告组织机构图、青岛海源荣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招聘广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营销平台,证明被告银海世邦与青岛海源荣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金鼎创展广告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单位和战略伙伴关系。被告银海世邦质证称,对证据1开具给被告银海世邦的4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银海世邦已付清全部款项,其它的5份发票与被告银海世邦无关。对受托加工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签字的人员,受托加工单上也没有相关的授权签收人。对证据2被告银海世邦的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庭审后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的付款方式的有关证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没有找到相关的协议与合同,不能仅凭财产往来断定相关的事实,对被告怡华置业的对账单不清楚,与其无关。证据3与被告银海世邦无关,对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件人是否是原告提交的被告银海世邦处的栾海容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双方的对话有无删减或修改,对短信内容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款项和项目,栾海容并非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也无公司授权,并且短信时间在2014年3、4、5月份均有,更不能说明该短信对证据有说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确定,在委托合同上明确表示广告设计免费,被告银海世邦不负责宣传费用支付,费用是由被告怡华置业支付的,被告银海世邦和金鼎创展公司是合作公司,具体内容需要庭审后落实。后被告银海世邦落实后称,确实与原告通过QQ商谈合作事宜,但是对其内容不能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涉及的人员有可能是项目的负责人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首先原告出具的很清楚,我们还是战略合作关系,与原告也是多年工作交流,并不能说我们的战略伙伴与该案有关系,不能证明青岛海源荣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所付的款与我们有关,我们在招聘上从来没有委托中华英才网发布招聘信息,对真实性与证明的事件都有异议,对方拿不出来青岛海源荣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代付这笔款的证据。被告怡华置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原告不应当开发票给被告怡华置业,即使开具也是原告单方行为。其中2012年7月17日金额为7万元的发票已付款,但被告怡华置业没有付款给原告,但是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原告应当找到向其付款的单位支付款项。对受托加工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中无被告怡华置业盖章,不予认可。证据2被告银海世邦的进账单与其无关,对原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将发票的内容打印出来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是单方出具,内容与发票一致,不能证明其事项。证据3的月结清单、顺丰快递单真实性不予认可。顺丰快递单可由原告单方写具,但不一定寄出,月结清单无任何印章,可以随意制造,所以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催收函不具有证据效力,系原告单方陈述。与被告银海世邦的对账单是231868元,与函中主张的231868元一致,可见原告向其主张的欠款实际是其与被告银海世邦之间的业务关系,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其认可和确认。短信与其无关。证据4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确定。如果是真实的,是原告与被告银海世邦联系洽谈业务,协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版式、价格等,与被告怡华置业无关,被告银海世邦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对证据6需要庭审后落实。对证据7中的进账单需要回去核实,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开具,不具有证明力,李胡宁签字纸条看不出是收条还是其他含义,不能证明是什么货物,证明不了原告主张事实。对证据8同被告怡华置业之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银海世邦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8日被告银海世邦出具的款项声明1份、2015年10月8日青岛金鼎源商贸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2013年9月6日的5万元支票存根1份、收款收据2份、2014年1月28日的5万元支票存根和原告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银海世邦向原告支付印刷费10万元的事实。2、被告银海世邦与被告怡华置业签订的项目商品房委托策划销售代理合同1份,合同第8页第13条项目推广计划以及推广要求中明确约定,甲方在项目宣传推广预计投入480万,足以证明在该项目运作中广告宣传费由甲方承担,第11页第18条乙方责任中,第14小条乙方负责配合甲方与平面广告设计公司相关工作的对接与沟通,确保项目步调一致,从以上条款中证明我方与被告怡华置业在合作中负责广告及推广的沟通对接工作,具体费用由被告怡华置业承担。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认可,与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是相互吻合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补充一点,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该观点不能得到法庭支持,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隐名委托的约定,被告怡华置业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怡华置业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原告和被告银海世邦的业务往来,其不清楚,其认为被告银海世邦和原告之间的业务不止该说明所提及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合同第11页第13项,约定乙方负责该项目各阶段宣传推广策划,各类促销活动方案制定实施,倒数第2页合同附件明细表中第20项,广告推广方案、平面设计方案、签字有效人及签字字样提供方是乙方,以上内容证实合同的乙方即被告银海世邦全权负责广告推广等工作并且该合同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的权限是商品房销售,甲方没有委托乙方进行宣传推广工作,更没有委托乙方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乙方进行宣传推广相关工作是其独立的行为并非接收我方授权也并非一种代理行为。被告怡华置业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委托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与两份补充协议、一份解除协议,证明2012年3月补充协议中第3、4条有关于推广费用、广告费的约定,第3条约定乙方先行垫付广告费、推广费,第4条,乙方在达到约定条件,甲方把乙方垫付的广告费支付给乙方,2012年5月的补充协议第4条第2项约定的推广费由乙方先行垫付,由乙方直接向制作发布方支付。我方与被告银海世邦签订的商品房委托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与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宣传推广费用是由乙方直接向制作发布方支付并且甲方是否最终结算该费用要根据双方约定,乙方达到约定条件,证实被告银海世邦应以其自己名义与向对方发生业务往来,与甲方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甲方是否向其支付以及如何支付要根据合同约定来履行。根据约定乙方需要在完成一定数额营业额,甲方才向乙方支付广告费。解除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此前所签订的商品房委托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所有补充协议自然解除,除本协议约定之外双方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也不要求对方赔偿任何损失,证实截止2015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之日,双方之前的所有协议均已履行完毕,所有业务均已结算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青岛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被告银海世邦出具的收款收据各2份,证实2012年12月26日我方向被告银海世邦支付宣传推广费303073元;2013年7月22日,我方向被告银海世邦支付宣传推广费334754.9元。证实我方向被告银海世邦支付宣传推广费情况。原告文正工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应由两被告确认,在补充协议和解除协议中有垫付二字,最终的委托人确认为被告怡华置业。从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上,被告银海世邦提供的证据是披露委托人,被告怡华置业提供的证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最后被告怡华置业提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的问题,本案诉请的是案外人费用支付的问题,并不涉及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认定。上述所有合同约定并不能规制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银行流水扣款明细。该证据无法显示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本案诉争的销售项目有任何关系,应提供具体明细印证,该证据系内部证据需参照被告银海世邦的质证意见。被告银海世邦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基于被告怡华置业新提供的2份补充协议,需要回去查实是否存在其他补充协议。后被告银海世邦反馈后落实,此为最后2份补充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两次开庭被告怡华置业都没有提交,本次提出需要核实,而且证据2没有具体支付明细。同时在和被告怡华置业合作中会牵涉其他的费用结算,以上两张收据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怡华置业所述支付的垫付费用,有可能是其他费用结算。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具体供货数额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中的银行进账单和加工单、证据8予以采纳,对受托加工单将结合证据6予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9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被告银海世邦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纳。对被告怡华置业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怡华置业与被告银海世邦签订“观澜国际”项目商品房委托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银海世邦以独占销售权代理方式,对被告怡华置业位于即墨市的“观澜国际”项目进行独家策划营销代理,双方约定,被告怡华置业在项目宣传推广方面的投入约计480万元,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不计售楼处、样板间、以及沙盘、工地围档的制作费用。2012年3月3日,两被告签订“观澜国际”项目商品房委托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银海世邦先行垫付8#、18#楼两个楼座推广费用广告费75万元,被告银海世邦在达到以下两项条件任意一项时,被告怡华置业将被告银海世邦垫付的广告费用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银海世邦:(1)2012年4月15日完成签约营业额1.2亿元;(2)2012年5月10日前完成签约营业额2亿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怡华置业与被告银海世邦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推广费用的结算方面约定如下:该项目二期的宣传推广工作自2012年6月1日展开,该阶段的推广费用由被告银海世邦先行垫付,由被告银海世邦直接向制发布方支付,每满30万元,被告怡华置业为被告银海世邦结算一次。被告怡华置业应于被告银海世邦提报结算申请后的5日内结算完毕。各项推广工作执行前(短信、电台等广告的发布),由两被告共同书面确认推广形式、内容以及费用标准。印刷品的制作发布,由被告怡华置业指定专人对印刷品进行验收确认,以便各项费用的支付。2015年5月31日,两被告签订“观澜国际”项目商品房委托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解除之前所签署的所有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2014年12月之后,两被告签署的所有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被告银海世邦应承担的费用,被告银海世邦应一并向第三方结清,因被告银海世邦未履行约定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被告银海世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银海世邦接受被告怡华置业委托,代理销售“观澜国际”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订制宣传品,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银海世邦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协商确定被告订购宣传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及地点、发票开具等。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先后向被告提供“观澜国际”项目宣传单页等印刷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受托加工单以及被告怡华置业工作人员李胡宁收货的收条,经过汇总,原告为被告怡华置业的“观澜国际”项目提供印刷品单页177万张、年历3万份、福字5万份、停车卡5000张、贺卡2000张,4188三角不干胶15万个,观澜国际三折页28万个,卡片15万个。上述物品,双方在QQ聊天记录中约定贺卡的单价为0.8元/张,停车卡的单价为0.15元/张,福字的单价为0.21元/张,年历的单价为0.44元/张。原告根据双方已经结算付款的70万张单页、印刷费为70000元,主张单页的印刷费单价为0.1元/张。因三折页、4188三角不干胶、卡片的单价在QQ聊天记录中未体现,原告撤回对上述三种物品印刷费的诉讼请求,该三种产品在原告开具给被告怡华置业的增值税发票中的金额为5105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单页印刷费共计17.7万元、年历制作费13200元,福字制作费10500元,停车卡制作费750元,贺卡制作费1600元,上述总计203050元。还查明,原告还曾经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怡华置业开具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印刷费,数量为70万张,原告承认并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该部分货款70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怡华置业提供挂历、台历等印刷品,并开具金额为1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怡华置业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清该款项。另查明,除“观澜国际”项目外,原告还根据被告银海世邦的要求,为被告印刷制作“世贸商都”项目的宣传品,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名称为“世贸商都单页”、“世贸商都异形卡”、“世贸商都手提袋”的印刷品,原告向被告银海世邦开具总金额7776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银海世邦当庭表示对发票没有异议,并称已经付清该部分印刷费。还查明,在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开具给被告怡华置业的增值税发票的备注中载明,该发票中的11万张、金额为12100元的印刷费为世贸商都单页。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收到被告银海世邦通过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印刷货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银海世邦支付的印刷费5万元。被告银海世邦在诉讼中提交说明,称2013年9月6日委托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原告印刷费5万元,并提交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我司(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支付给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的五万元款项,全部为我司代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的有关观澜国际项目的印刷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被告银海世邦、被告怡华置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名单,在原告提供的受托加工单签收货物的人员中,冉正皓、钟伟、王继伟、刘莲莲、杨帆等为被告银海世邦的工作人员,逄蓬、李胡宁等为被告怡华置业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受托加工单、汇款记录、银行进账单、对账单、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QQ聊天记录、青岛市社会和人力资源保障局调取的材料、银行进账单、加工单、收据、声明、支票存根、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告怡华置业系“观澜国际”项目的开发商,其委托被告银海世邦代理该项目楼盘的独家策划营销。原告通过QQ聊天等方式与被告银海世邦工作人员联系承揽加工事宜,为其提供印刷制品,被告怡华置业、被告银海世邦均曾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在与被告银海世邦订立合同时已知道两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观澜国际项目有关的宣传品印刷费尚未支付的款项,应由被告怡华置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银海世邦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华置业提交的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为被告怡华置业提供印刷品的印刷费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受托加工单及开具的发票,扣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撤回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三种物品的印刷费以及2012年8月16日开具给被告怡华置业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世贸商都单页11万张、金额为12100元的印刷费,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怡华置业印制的印刷品总金额为203050元。关于被告怡华置业已经支付原告的印刷费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除原告认可的2012年7月17日发票中载明的7万元之外,原告2012年9月6日收到的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代付款5万元应当计入被告怡华置业的已付款中,理由为被告银海世邦提交的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该笔付款为代被告银海世邦支付给原告的观澜国际项目的款项。综上,被告怡华置业尚欠原告印刷费的金额为153050元,被告怡华置业应当支付。被告银海世邦承认原告为其制作“世贸商都”项目印刷品的金额为77768元,原告也承认已收到被告的付款5万元,被告银海世邦主张2012年9月6日原告收到的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代付款5万元为其支付上述印刷费,与其提交的青岛金鼎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相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海世邦尚欠原告世贸商都宣传品印刷费27768元,被告银海世邦应当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印刷费27768元;二、被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15305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保全费1679元,合计6457元,原告承担1422元,由被告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由被告青岛银海世邦房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73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文正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