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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林与被告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朱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543号原告马林,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立,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黑河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原告马林与被告朱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期1个月,月利息3分。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法找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3,680.00元(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2014年5月11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以后被告就跑掉找不到了。证据二、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13,200.00元(2014年7月11日—2016年5月11日,按月利息2分主张给付)。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3分。借款后,给付2个月利息,至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3,200.00元(庭审变更为2014年7月11日—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2%);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内容完整、数额明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虽然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庭审时主张月利率2%,且认可被告已给付2个月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保护。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举证材料,应视为对上述事实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偿还原告马林借款3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2014年7月11日—2016年5月11日,月利率2%),合计43,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88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长  于广斌审判员  唐 明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