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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江苏耀博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溧城镇湾里加油站嘉州大酒店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蓝某带至溧阳市妇幼保健院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蓝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目路罗湾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对向沿天目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处左转弯王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蓝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蓝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蓝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蓝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蓝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芮寅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琛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