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征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征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征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薇。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征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戈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征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涛、鹏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薇、委托代理人钟国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征戈公司诉称,征戈公司与鹏瑞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由征戈公司销售鹏瑞源公司生产的面膜产品,为此,鹏瑞源公司向征戈公司发出了《特约经销商》授权证书。签约之后,征戈公司立即积极开展销售工作。但随后就发现该产品质量不稳定,客户使用后出现不良反应,出现了大量客户投诉。因此,经双方协商,鹏瑞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征戈公司出具的《解除莱佩卡品牌面膜系列代理合同的声明》,据此,《代理合同》自2014年12月lO日起解除,征戈公司退回剩余产品,鹏瑞源公司应自收到退货并验收确认入库后45个工作日后退回相应货款。随后征戈公司积极清点存货并运输退货,鹏瑞源公司也对退还货物进行了入库确认。据此,鹏瑞源公司应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45个工作日即2015年3月30日退还征戈公司货款。后征戈公司职员与鹏瑞源公司代表林小微通过QQ沟通时,鹏瑞源公司明确最迟于2015年4月3日将货款退还征戈公司。至征戈公司起诉时,鹏瑞源公司仍未有任何退款的行动。为维护征戈公司的合法权益,征戈公司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鹏瑞源公司向征戈公司支付人民币226982.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算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鹏瑞源公司承担。鹏瑞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真实是原因征戈公司经营不善,在经营不到1个月,征戈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征戈公司向鹏瑞源公司提出要终止合同,鹏瑞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同意解除合同代理权;2、征戈公司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征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征、征戈公司员工肖波在微信朋友圈,未经鹏瑞源公司许可,擅自将代理合同及附件及销售价格体系渠道等商业秘密泄露,严重损害了鹏瑞源公司的商业信誉,影响征戈公司的正常经营,给鹏瑞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鹏瑞源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鹏瑞源公司授权许可征戈公司销售莱佩卡品牌面膜产品,双方就销售地区、合同期限、价格及产品价格清单、权利义务、商标及无形资产、货款结算、合作任务、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违约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代理合同》第十二条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商业保密的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后鹏瑞源公司向征戈公司依约出具“产品经营授权书”,提供销售产品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征戈公司由于缺乏全面合理的营销方案、销售团队,经营初期就陷入困难,无法完成双方约定的合作任务,合同签订不到一个月,征戈公司就以经营困难为由向鹏瑞源公司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并要求解除代理合同。鹏瑞源公司一直尽力协助征戈公司解决各种经营问题,并希望其继续遵守合同约定。后经多次协商,鹏瑞源公司为更好地维护市场运作,于2014年12月10日起同意解除征戈公司莱佩卡品牌面膜系列代理权,并要求征戈公司做好终止代理合作业务的各项交接工作。但征戈公司未经鹏瑞源公司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微信媒体将双方合作莱佩卡品牌面膜商业秘密泄露,破坏鹏瑞源公司产品销售市场价格体系,严重损害鹏瑞源公司商业信誉,导致鹏瑞源公司客户大量流失,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鹏瑞源公司严正要求征戈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但征戈公司至今仍拒不纠正上述非法行为。征戈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鹏瑞源公司商业秘密,并因此给鹏瑞源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征戈公司立即删除所有泄露鹏瑞源公司商业秘密的微信侵权信息,以停止侵害;2、征戈公司在深圳特区报或商报及“微信”网站刊登道歉信,公开向鹏瑞源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征戈公司赔偿鹏瑞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4、征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鹏瑞源公司的反诉,征戈公司答辩称,1、鹏瑞源公司反诉指控的征戈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是征戈公司所为,并且征戈公司向肖波本人求证,肖波本人也予以否认;2、鹏瑞源公司所指向的行为,即便确有其事,也不是征戈公司的行为,是肖波的个人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征戈公司与鹏瑞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约定由征戈公司销售鹏瑞源公司生产的莱佩卡“LaPecca”品牌面膜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鹏瑞源公司向征戈公司发出了《特约经销商》授权证书。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协商,鹏瑞源公司向征戈公司出具了《解除莱佩卡品牌面膜系列代理合同的声明》,注明自2014年12月10日起,鹏瑞源公司解除征戈公司对莱佩卡“LaPecca”品牌代理权,具体事宜如下:1、征戈公司按照鹏瑞源公司要求的公函文本,给现有的代理商以及终端网点客户出具终止代理合作信函告知业务转接;2、征戈公司提供现有代理商以及客户清单,以及客户具体情况,以便鹏瑞源公司后续根据;3、征戈公司交接时需要理清所有与原有代理商所有财务经济往来,无任何遗留,交接后,鹏瑞源公司不负责征戈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任何债务往来;4、征戈公司提供莱佩卡现有库存清单,以及代理商客户出货清单明细。现有货品及材料库存,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商品可退回鹏瑞源公司深圳仓库,运费将由贵司承担,鹏瑞源公司收到退货做好清点,以实际收到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货品为准,验收确认入库后45个工作日后退回相应货款至征戈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月20日,经鹏瑞源公司盘点结算,鹏瑞源公司应退征戈公司货款223340.4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代理合同》、《解除莱佩卡品牌面膜系列代理合同的声明》、公证书、退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征戈公司与鹏瑞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鹏瑞源公司应退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四川征戈企业退货清单》、《三台三商铺货库存明细》,鹏瑞源公司应向征戈公司退还货款226982.3元,鹏瑞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故鹏瑞源公司应向征戈公司退还货款226982.3元。鹏瑞源公司逾期退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征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验收确认入库后45个工作日后退回相应货款,故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45个工作日,应从2015年4月3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鹏瑞源公司的反诉请求,鹏瑞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征戈公司存在泄露鹏瑞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鹏瑞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征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982.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2698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鹏瑞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鹏瑞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鹏瑞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欣璇(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