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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路路与被执行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路路,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271号申请执行人李路路,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泰公寓A幢307室。代表人吴金龙。被执行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2988号。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路路与被执行人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南京分公司)、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翔鹰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路路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执行人翔鹰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翔鹰公司、翔��公司南京分公司加付申请执行人李路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630元。因被执行人翔鹰公司、翔鹰公司南京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路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路路与被执行人翔鹰公司及担保人童中权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案轮候查封了担保人童中权名下位于铜陵市长江西村95栋602室及阁楼。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李路路与被执行人翔鹰公司及担保人童中权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4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