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佑辉、李老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佑辉,李老大,胡川,聂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佑辉,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李老大,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县。2005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胡川,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2005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4日执行刑满。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聂亮,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樟树市。2009年1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佑辉、李老大、胡川、聂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佑辉、李老大、胡川、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佑辉、胡川、聂亮事先商量偷牛卖弄点钱用,由被告人李佑辉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胡川、聂亮窜至南昌县岗上镇高速公路大桥桥底下,将摩托车停在桥底下。被告人李佑辉、胡川、聂亮一路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东洲村村西罗家自然村时,由被告人聂亮望风,被告人李佑辉、胡川进入村庄,在该村村民罗某���牛栏内盗得两大一小三头黄牛。被盗黄牛被被告人李佑辉、胡川、聂亮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牛价值共计人民币8700元。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李佑辉、李老大事先商量偷牛,便窜至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西门自然村、谷城村西岸自然村分别盗得村民夏某、郭某在牛栏内的黄牛各一头。被告人李佑辉、李老大在牵牛途至南昌县龙王庙大桥时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盗两头黄牛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黄牛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刑侦大队民警在南昌市解放东路魅力商务宾馆将被告人聂亮抓获。2016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大紫都小区将被告人胡川抓获。上述事实,被���人李佑辉、李老大、胡川、聂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夏某、郭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李佑辉、李老大、胡川、聂亮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老大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川、聂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佑辉、李老大、胡川、聂亮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佑辉、聂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佑辉、李老大、胡川、聂亮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老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胡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四、被告人聂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涛桂人民陪审员 腾 斌人民陪审员 符垂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