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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国华与鲍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鲍仙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740号原告:王国华。被告:鲍仙金。原告王国华为与被告鲍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间,被告鲍仙金曾向原告王国华购买石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华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仙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