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远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45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松,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彭远兴,男,出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剑松和被告彭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彭远兴于2003年起先后三次在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远兴辩称,我当时在余坪信用社和金釜信用社均贷有款,后来经信用社催收,我用我在余坪的门市房交给信用社变卖后进行了还款,到2014年信用社才找我说还有金釜信用社的该款未还,我在他们的催款通知上签了字,由于这么多年他们未通知我还款,责任在他们,我最多同意还本金,利息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彭远兴于2003年7月28日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6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4.425上浮36%,逾期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2003年11月16日彭远兴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4.425上浮36%,逾期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2004年3月21日被告彭远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下辖的金釜信用社借款10000元,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4.425上浮100%,逾期按日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后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彭远兴2004年3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结息至2004年10月10日,2003年7月28日借款6000元和2003年11月16日借款14000元结息至2004年3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远兴向原告三次共计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远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已偿还该借款或只支付本金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远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6000元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7月28日按月利率千分之4.425上浮36%计息,从2004年7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本金14000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千分之4.425上浮36%计息,从2004年11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至还清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4.425上浮100%计息,从2005年3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彭远兴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