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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长喜与袁秀兰、王广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喜,袁秀兰,王广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116号原告胡长喜(反诉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袁秀兰(反诉原告),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王广涛,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胡长喜与被告袁秀兰、王广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喜,被告袁秀兰、王广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喜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谩骂。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部门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但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袁秀兰辩称,产生争执的原因是被告在过道里放石头,影响被告出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被告在撕打中也受伤了,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被告王广涛辩称,事发当晚被告不在现场,没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中间隔一过道,原告胡长喜在该过道紧邻其房屋根基处摆放有楼板、石块等。2015年12月28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袁秀兰和原告胡长喜因过道通行问题相互辱骂,后因言语过激产生厮打,致原告胡长喜受伤。原告胡长喜于2015年12月29日住入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诊断主要为:面部外伤、颅脑闭合性损伤,2016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043.66元。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胡长喜左鼻翼1×0.3cm擦伤、左眼下1.5×0.3cm擦伤,左颧部1.5×0.2cm、0.8×0.3cm擦伤,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东岸)行罚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秀兰行政拘留3日。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上公(东岸)行罚决字(2016)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相关材料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均从同一过道出行,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方便,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因原告在公用过道口墙角处堆放石块,被告袁秀兰未经协商而直接挪动原告摆放墙角的石块,方式欠妥,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长喜在过道内墙根下摆放楼板、石块等物,一定程度上给他人出行造成不便,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原告受伤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原告胡长喜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胡长喜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043.66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7天=208.14元;3、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数额为20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7天×1人=21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60元为宜。被告袁秀兰赔偿原告胡长喜的损失数额为:(1043.66元+208.14元+208.14+210元+60元)×60%=1037.96元。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其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秀兰针对其反诉主张,虽提供了医院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及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无法确定其住院治疗情况及该医院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袁秀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7.96元。二、驳回原告胡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袁秀兰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胡长喜负担120元,被告袁秀兰负担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袁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其负担的50元给付原告)。反诉费50元,由被告袁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