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000号原告陈某,务农。���托代理人钟跃龙,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又名凌会文,务农。原告陈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古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凌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还殴打原告。原告2006年12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已达9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婚姻事实;2、(2007)湘平法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1年古历正月相识,1991年古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凌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较为艰难,虽常有吵嘴现象发生,���夫妻常能自行和好。1997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每年过节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后原告便未再回家,与被告无联系,其小孩凌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06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无任何往来,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建有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三房一厅二层,面积100余平方米),原告婚前财产有穿衣柜一只,高低柜一只。庭审中,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其共同财产楼房一栋表示属于原告份额内的赠与给儿子凌某乙,婚前财产亦表示赠与给凌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从1999年开始,夫妻无任何往来,一直分居生活达16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属于自己份额内的及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赠送给儿子凌某乙,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栋(二层,三房一厅)属于原告陈某份额内的部分由其赠与给儿子凌某乙,归其所有,其余份额(房产)归被告凌某甲所有;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如前所述),原告赠与给儿子凌某乙,归其所有;四、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已兑现)。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