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7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与林贵享劳动争议2016民终736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林贵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史祥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贵元,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贵亨,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全锦,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受雇于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于2015年9月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南沙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上诉人于仲裁期间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仲裁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工作证》、《银行转账清单》、《评估表》、《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2016年1月8日,南沙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被上诉人上述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被上诉人2015年5月15日的《辞职申请书》,内容载明:被上诉人任职品管部主管,辞职事由为个人原因,进厂日期2014年10月29日,批准辞职日期2015年5月19日。另外,上诉人还提交一份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议未经双方签名、盖章。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户名为“王某”的账户于2014年12月转账4087.5元,2015年1月至5月转账21766元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是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确认其公司监事为王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辞职申请书》记载内容,《辞职申请书》载明被上诉人进厂日期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批准辞职日期2015年5月19日,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共计21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与林贵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贵亨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三、驳回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强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上诉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合同被被上诉人拿走导致上诉人不能提供,为此上诉人提供了报警回执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署了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起点的时间应是被上诉人入职一个月后,即2014年11月29日,一审从被上诉人入职之日起算,显然是错误的。此外,被上诉人向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一审却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2100元,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基本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工资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拿走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按基本工资2100元计算,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是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故原审计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出法律及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计算有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苏韵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