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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980号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0713694704。法定代表人方留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和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为被告兴建两栋钢结构生产车间,工程期限为120天,工程总造价为350万元,后来变更为2739360元,被告预付款175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交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兴建的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739360元,扣除预付款1750000元,扣除质保金273936元,下欠工程款835424元,加上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273936元,合计下欠工程款1109360元,中间被告只支付376360元,下欠73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33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我们在2015年11月份还了30000元,实际上现在还欠70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兴建两栋门式钢结构厂房,工程期限为120天,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60元,建筑面积暂计977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50万元,实际面积在工程结束后以实际丈量为准。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为曹连成,原告指定现场负责人为刘东方。《合同书》还约定扣除10%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结束一年后无息付给原告。《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8月12日,原告方负责人刘东方与被告签订《关于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总决算》,工程款总计为2739360元。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达成增加工程协议,约定增加钢结构,2014年9月30日交货,工程款为120000元。上述合计2859360元。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6000元,剩余工程款7433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关于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总决算》、订单、支付刘东方工程款详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4年8月27日增加的酸洗池工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总决算,证明被告已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3360元,因原告诉请733000元,按照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9064元(733000元减去质保金273936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3000元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3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59064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3000元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30元,由被告河南合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审 判 员  张福远代理审判员  王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