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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美希与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美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9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中山中路佳信华庭5层。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金球,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希,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总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江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永生,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圳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华和代理审判员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婧担任记录。上诉人桂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劲松、莫金球,被上诉人刘美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风、韦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美希原系被告桂圳公司股东。被告桂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原告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桂圳公司,截止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1350.84元未还。被告桂圳公司为建设位于本市象山区翠竹路“天之泰”项目,于2012年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股份转让的形式重组桂圳公司并合作开发“天之泰”项目。股权转让完成后,桂圳公司股东变更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和文良天(原告丈夫),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占股65%,原告不再是公司股东,但仍在公司担任董事。“天之泰”项目启动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帮助桂圳公司进行“天之泰”项目建设,截至2014年7月,共计借款给桂圳公司917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但在2014年12月17日,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股东身份将桂圳公司账户中2500万元建设资金划走,导致桂圳公司项目资金紧张。2015年1月9日,桂圳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向董事刘美希借款7337845.94元的决议。同年1月14日,原告刘美希(甲方)与被告桂圳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关于向董事刘美希借款7337845.94元(2013年本金6901350.84元,2014年利息436495.10元)”的议案用于“天之泰”项目建设,乙方向甲方借款7337845.94元,所借资金用于乙方“天之泰”项目建设;借款期内甲方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费用;乙方承诺按甲方要求办理,在经营期内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所有股东未提出清偿时,甲方承诺不提出清偿,但如乙方偿还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同时偿还甲方借款等内容。同日,桂圳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7337845.94元(2013年本金6901350.84元,2014年利息436495.10元),用于“天之泰”项目建设。但由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天之泰”项目资金投入事宜产生意见分歧,被告桂圳公司开发的“天之泰”项目于2015年6月停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桂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刘美希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桂圳公司在投资建设“天之泰”项目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原告原有在公司内的借款及利息整合(2013年借款本金6901350.84元,2014年利息436495.10元),重新确认借款总额为7337845.94元,并约定款项用于“天之泰”项目建设。该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所有股东未提出清偿时,甲方(原告)承诺不提出清偿。但如乙方偿还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同时偿还甲方借款”,该条款内容限制了原告行使债权追偿的权利,尤其是目前“天之泰”项目建设已经停工的情况下,仍以该条款限制原告,显失公平,该院对于该条款的内容予以撤销,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刘美希借款7337845.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桂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附还款条件的借款合同,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且合同并未显失公平,协议书第六条依法不应被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撒销是错误的。1、《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上诉人)所有股东未提出清偿时,甲方(被上诉人)承诺不提出清偿;但如乙方偿还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同时偿还甲方借款。”上诉人认为,此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条件,即在上诉人偿还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旅股”)关于“天之泰”项目借款时,同时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时至今日,旅股并未要求上诉人还款,应当认定为未满足约定的还款条件,所以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还款。2、《借款协议书》第六条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显失公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第六条限制了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追偿的权利,尤其是在“天之泰”项目已停工的情况下,仍以该条款限制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股东,如今虽不是股东,但仍担任上诉人董事,其丈夫文良天一直是上诉人股东,文良天持有的股权其实是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虽已不是股东但其利益与股东文良天具有一致性,《借款协议书》约定第六条的初衷便是表达公司各股东在公司经营上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决心,上诉人及上诉人股东,也一直将该借款看做是股东文良天为履行股东投资义务而对上诉人的借款。故被上诉人的还款条件与公司另一股东旅股要求还款挂钩,是公平合理的。另外,被上诉人一直参与管理“天之泰”项目建设,清楚了解项目的真实状况,签订《借款协议书》,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经过深思熟虑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协议书》第六条并非显失公平,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满足可撤销的情形。二、“天之泰”项目的停工,被上诉人亦有责任,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早巳发生,“天之泰”项目的停工不能成为一审法院判决还款的理由。由于上诉人另一股东文良天未按股权比例投入“天之泰”项目建设资金,导致项目入不敷出,最终不得不停工。如前文所述,被上诉人与股东文良天为夫妻关系,行动具有一致性,文良天未按股权比例投入“天之泰”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应看作被上诉人的行为,故“天之泰”项目停工被上诉人亦有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发生于2015年之前,借款金额是多次借款、还款后累计形成的,借款早已用于上诉人的各项业务支出,但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4日,为了规范财务手续以及对之前借款本金、利息、用途、还款条件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签订后不存在将借款投入“天之泰”项目的事实,也未再有新的借款事实发生。现一审判决认定“天之泰”项目既巳停工,上诉人应当归还欠款,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基础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知悉旅股调出资金后,仍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对旅股行为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7日,旅股将上诉人账户2500万元资金划走,导致上诉人项目资金紧张。而事实上,造成项目资金紧张乃至停工的直接原因如前所述应是文良天未按股权比例投入“天之泰”项目建设资金。且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董事,对于旅股将部分资金调出的行为是知晓的,被上诉人知晓后,并未主张任何权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这表明被上诉人追认了旅股行为,放弃了要求上诉人还款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还款,违背了被上诉人借款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深入调查研究,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美希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附还款条件的借款合同,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且合同并未显失公平,依法不应被撤销。对此,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明确阐述,即该协议所附的还款条件为“公司所有股东未提出清偿时,被上诉人承诺不提出清偿。”此内容限制了被上诉人行使债权追偿的权利,尤其是目前“天之泰”项目建设已经停工的情况下,仍以该条款限制被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当对于该条款的内容予以撤销。本院认同一审判决的前述观点并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股东文良天为夫妻关系,行动具有一致性,文良天未按股权比例投入“天之泰”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应看作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系将夫妻一方的行为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扩大理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5元,由上诉人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陆建华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