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尹凤侠与承德市人民政府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凤侠,承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初95号原告尹凤侠,原居住地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尹占华(与原告系兄妹关系),承德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副队长,住承德市。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威,承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尹凤侠诉请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承政办公开函[2016]《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凤侠的委托代理人尹占华,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威、宫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凤侠诉称,请求判决被告作出的承政办公开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撤销,判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承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在的东、西营村集体土地,因没有依法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资料进行调查确认,没有进行证据保全,高新区管委会就拆毁了原告的花棚、花卉和住房等地上附着物,导致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为了解决原告的补偿安置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答复,答复“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由承德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保存,建议您依程序向承德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此项政府信息公开”,该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的告知(承政办公开撤函[2016]1号),撤销了本案当中的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承政办公开函[2016]1号),针对答复第一条,因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因此之前答复的第一条错误,需要将该答复撤销,并重新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因此被答复人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也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进行了交换,开庭当庭,被告答辩承认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承政办公开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存在违法,主动进行撤销,并向本院提交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承政办公开撤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的告知,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这份文件没有正式送达,没有生效;被告是答复的主体,撤销的话也应直接作出新的答复,政府的撤销行为是不符合要求的,对新的答复也是一个未知的东西,这份文件只能证明被告承认第一次的答复是违法的。因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存在违法,免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当庭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承政办公开撤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的告知,因没有送达申请人尹凤侠,该告知尚未生效,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承德市双桥区东营村建有花卉大棚,2010年承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所在的东、西营村集体土地,因原告的地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至今解决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了政办公开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答复违法,并请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在当庭答辩中自己承认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承政办公开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了撤销该答复告知,承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坚持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承认其作出的承政办公开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存在违法,并主动予以撤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承政办公开撤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的告知,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改变了被诉行政行为,虽然未向原告送达,但改变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原告提出被告作出撤销的行为,没有新的答复,坚持进行诉讼,被告也承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本院确认承政办公开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政办公开函[2016]1号关于尹凤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15日内对原告尹凤侠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人民陪审员 门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判后提示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且需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按河北省高级人民指定的银行帐号交纳上诉费。如果当事人申请减免缓交上诉费,须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交上诉费,将失去上诉权;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工作日第一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