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特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郑应刚、杨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郑应刚,杨倩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02民特23号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张世勇,该银行员工。被申请人郑应刚,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杨倩,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徐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称:申请人郑应刚与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城南分理处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8日,用途进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申请人郑应刚、杨倩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三社(天宇商贸批发市场)10栋6号1-2层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XXXX-XX114600)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申请人借款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债务。现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贵院依法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请求法院1、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他证资阳字第XXXX0729010**号的营业用房(附产权证号复印件)共计1处,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8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雁合个借字第80620032号约定的内容计算)。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按《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雁合个抵字第80620032号中的第三条“担保范围”中第二项给付)。被申请人郑应刚、杨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解决。经审查,被申请人郑应刚、杨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郑应刚向申请人贷款2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郑应刚、杨倩以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三社的营业用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按规定作了抵押登记,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因郑应刚、杨倩未偿还该借款本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郑应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以设定抵押的二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申请人的申请应依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应刚、杨倩设定抵押担保的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三社10栋6号1-2层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XXXX第XX114600号)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所得款在贷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郑应刚、杨倩负担。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