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XX祥与王文华、斯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王文华,斯益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90号原告:XX祥,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下湖塘**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0********。被告:王文华,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王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被告:斯益松,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牌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原告XX祥为与被告王文华、斯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斯益松对被告王文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文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两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及被告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文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前归还款项;若到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斯益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自主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被告王文华签字、捺印确认收到款项。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天通过卡卡转账将1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斯益松账号。原告陈述,汇款至被告斯益松处,是受被告王文华指示交付,且其自认,已收到借款人按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后又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借款人归还本金10000元。被告王文华陈述,其因欠被告斯益松赌博款,并经斯益松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条出具后,原告将款项直接汇至斯益松处以减少其欠斯益松的赌博款;借款后,已先后分五次归还原告45000元本金(款项均是交付给原告委托催讨款项之人,韩华):1、在大江桥桥脚附近,归还5000元现金,2、绍兴一中分校附近,归还5000元现金,3、绍兴一中分校附近,归还10000元,4、袍江益泉大酒店处,归还15000元,5、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先后汇款5000元、2000元、3000元;已按月利率5%支付6个月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祥与被告王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斯益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然被告王文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文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本金。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王文华按月利率5%计算的两个月借期利息10000元,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为方便核算,上述10000元依法应用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期利息。被告斯益松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华抗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款项外,根据该被告提供的证据(由案外人韩华出具的两���收条)及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交付给案外人韩华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债务,且本案原告并未主张借期利息,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华另辩称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博款,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斯益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XX祥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准,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以9万元为基准,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斯益松对被告王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