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英诉被告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杨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35号原告刘英,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杨秀云,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刘英诉被告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于2015年3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115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人民币115500元整,并按照银行贷款6%付本还息,利息按照一年计算为6930元,共计122430元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杨秀云借款115500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云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刘英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时间为两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秀云向原告刘英借款11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被告理应按约��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3月1日利息6930元,因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以11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2日到2016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英归还借款本金115500元及逾期利息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268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人民陪审员白秀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