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安行汽车租赁部与陈江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吴宁安行汽车租赁部,陈江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247号原告:东阳市吴宁安行汽车租赁部,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路178号。经营者:王跃前。被告:陈江锋,农民。原告东阳市吴宁安行汽车租赁部为与被告陈江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江锋支付原告租金1015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吴宁安行汽车租赁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江锋支付原告租金9300元并赔偿原告处理车辆违章的费用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威驰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为200元/天,使用期间违章罚款等由被告负担。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归还车辆,截至该日,共产生租金28400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9100元。期间,被告曾于8月8日因超速被罚款200元,该罚款后由原告代为缴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吴宁安行汽车租赁部租金9300元。二、被告陈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陈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