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范某1,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子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龙明、庞芝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观秀担任记录。原告范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1诉称:其与被告于1986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4。婚后至1995年3月,双方虽为被告参赌一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此后,被告因参赌而向亲戚朋友借钱后无法清偿债务而于199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经其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因此,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合浦县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公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被告李某不提出书面答辨,也不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辨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6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4。××××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至1995年3月,双方虽为被告参赌一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此后,被告于1995年3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杳无音讯。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自1995年3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11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子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观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