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挥遒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挥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165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顾雪金,行长。被执行人王挥遒,男,出生,汉族,住���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挥遒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挥遒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挥遒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21187.09元(本金7746.12元、利息7579.61元、延滞金和超额金等费用5330.36元、案件受理费316元、执行费215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