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吉谷与李筱洁、朱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谷,李筱洁,朱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951号原告陈吉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郑仕永,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筱洁。被告朱慧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夏静、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谷为与被告李筱洁、朱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8日查封登记在被告李筱洁、朱慧琴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金色蓝庭5幢501室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永,被告李筱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相识朋友。2013农历年初,被告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应允。随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与2013年4月7日向第一被告的农行账户汇款40万元、80万元,完成了约定借款的交付义务。进而,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及月利率。然而此后,第一被告对上述款项本金迟迟未还分文,利息也分文未付。直至2015年1月17日,经原告一再催讨,第一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债务,但对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57.8万元及该本息的还款计算予以了明确,约定:1、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还款57.8万元;2、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剩余100万元本金。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剩余本金,不停止计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仍按每月1.5%计算。此后,第一被告对利息与本金的两项还款期限均已逾期,截至2015年2月16日,仅支付利息10万元,显然违反了还款计划约定。最终截至2015年9月18日,第一被告共计四次合计支付原告60万元,除应付利息522000元外,多余部分偿还本金78000元。又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20万元,除期间应付利息75600元外,多余部分偿还原告本金124400元。此后至今,对剩余997600元借款本金明确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债权关系的事实。证据四,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实际系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二、即使第一被告向原告要具了借据,但因为该款原系投资款,因此,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三、原告陈述的本金及利息计算经过错误。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社保缴费档案、资格证书及投标公告等,以证明原告合伙投资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对证据一、二,质证方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质证方虽对其证明力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没有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三,原告提出的理由成立,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筱洁、朱慧琴于199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原告陈吉谷向被告李筱洁的银行账户汇款40万元、80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筱洁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单》,言明:被告李筱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息1.5分,计息日期2013年4月10日起计;同时约定分期还清本息(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前各偿还57.8万元、100万元)等内容。此后,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同年6月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8日、2016年2月6日各还款10万元、30万元、15万元、5万元、20万元,合计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的借款本息偿还经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原则,没有损害被告利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李筱洁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原告表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筱洁、朱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吉谷借款本金99.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被告李筱洁、朱慧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定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