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丽,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搭乘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处,下车后李某某感觉郭某某辱骂自己进而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另一出租车司机龙某某途径见状口头制止,李某某非但不听,反而无故随意殴打龙某某,致郭某某、龙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龙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示意图;照片资料;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旅客住宿登记日报表;调解笔录;收条(含谅解);伤情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视听光盘;证人赵某某、魏某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认为被害人郭某某辱骂自己,未查清之前,随意殴打郭某某,亦对前来劝架的龙某某进行殴打,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后果等,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