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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秀根与任桂连、赵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根,任桂连,赵勇,赵萍,赵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1183号原告赵秀根,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英,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任桂连,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勇,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萍,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斌,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赵秀根与被告任桂连、赵勇、赵萍、赵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秀根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秀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秀根负担。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人民陪审员  韩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