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秀根与任桂连、赵勇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根,任桂连,赵勇,赵萍,赵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1183号原告赵秀根,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赵丽英,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任桂连,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勇,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萍,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赵斌,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赵秀根与被告任桂连、赵勇、赵萍、赵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秀根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秀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秀根负担。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郭恒晋人民陪审员 韩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