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75号原告:张晓燕,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824,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范丽云、庄炜琦,均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宏。原告张晓燕诉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晓燕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是: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款项从惠州市楚迪实业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7月24至2013年8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肯归还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及利息1685667元(按年利率6%计算,6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2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6000元,200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1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0667元,10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晓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晓燕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汇至以下账号(户名: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账号:10×××61,开户行:广发行惠州惠城支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宏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2895000元、288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收款人: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账号:10×××61,开户行:广发行惠州分行营业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920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晓燕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笔款从惠州市楚迪实业有限公司汇入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中行账号,借款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委托惠州市楚迪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960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晓燕借款,该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000元,且约定支付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借款,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借款为人民币8655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借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按借条、借条协议约定金额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借款。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8655000元。现该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655000元。此外,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逐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晓燕偿还借款人民币86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月22日起以57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19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4日起以96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86303元,由原告张晓燕负担6475元,由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9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