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侯洪栓与吕忠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忠会,侯洪栓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会,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洪栓,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忠会与被上诉人侯洪栓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豫14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吕忠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忠会,被上诉人侯洪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其老房子上翻建新房时,被告以影响其通行阻拦原告建房,原告找村委调解未果,现原告来法院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为被告留4.2米通行出路,不影响被告日常通行,被告干涉原告建房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的非法干涉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称原告建房堵住了其下水道,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洪栓建房被告吕忠会无权干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建房。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吕忠会不服原审判决,现本院提起上诉称:1、柳河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至今未见,宅基地应当以宅基证为准,证人侯某是被上诉人侯洪栓的亲哥哥,其证明不应当予以采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是在其原有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诉人所盖的房子比老房子多出一间,被上诉人的房子在上诉人垫的路上。3、被上诉人多侵占的一间宅基地有三米多,堵住了上诉人的水道,并且是上诉人自己门口垫的出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停止对被上诉人建房的干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柳河镇村委会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出示,庭审笔录中有记载,上诉人称未见到该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证人侯某与侯洪栓的关系问题,原审不是完全凭借证人证言进行的判决,而是结合其他一系列证据综合进行的判定。原审经过现场勘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预留了4.2米的出路,基本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盖的房子占压其垫的出路问题,依法不属于相邻关系的处理范畴,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