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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有文、李海祥等与陈培坤、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有文,李海祥,李海胜,李海霞,李海燕,陈培坤,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205号原告:吕有文,系受害人李敬春妻子。原告:李海祥,系受害���李敬春长子。原告:李海胜,系受害人李敬春次子。原告:李海霞,系受害人李敬春长。原告:李海燕,系受害人李敬春次。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培坤,系事故车辆鲁Q072**(鲁QU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072**(鲁QU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神山镇西道庄驻地。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072**(鲁QU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人。组织机构代码:72755701-0。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抱犊崮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永波,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072**(鲁QU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投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号楼。负责人:徐勇,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有文、李海祥、李海胜、李海霞、李海燕(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陈培坤、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陈培坤的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培坤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107国道横沟群力村路段江西饭店前倒车时,与受害人李敬春驾驶的沿107国道由贺胜方向往横沟方向行驶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敬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培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敬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查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五原告按照责任划分后的各项损失40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受害人李敬春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3,收据,以证明受害人李敬春停放太平间期间的费用。证据4,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受害人李敬春驾驶的事故车辆“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证据5,劳务用工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以证明受害人李敬春生前在城镇范围内工作的事实。证据6,工商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基本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7,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此次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人、所有人的信息资料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8,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支出的施救费。被告陈培坤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培坤��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60万元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证据2,赔偿协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培坤与原告达成了个人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得到了应当由被告陈培坤个人承担部分的损失赔偿。证据3,车辆挂靠协议,以证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被告陈培坤所有,挂靠在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交答辩意见称: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及登记车主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仅作为保险中介以自己的名称为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办理了车辆保险,因此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资料后保险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如果不能提供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拒赔;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肇事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证据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培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培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培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培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该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受害人李敬春的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性质,因此受害人李敬春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李敬春停放太平间期间的费用应当包括丧葬费范围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李敬春生前的工资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备案、社保缴纳证明以及纳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陈培坤驾驶证的原件和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证原件是否依法年检有效;对原告提交���证据8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庭审后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温泉广源塑钢门窗厂经营业主高宗祥证实,受害人李敬春于2013年开始在温泉广源塑钢门窗厂工作,主要从事厂里货物运送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业主高宗祥提供的位于咸宁大道与银泉大道交叉口时代广场2号楼住房内,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能够证明受害人李敬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受害人李敬春停放医院太平间期间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对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陈培坤驾驶证和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证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案卷资料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法庭辩论中认为被告陈培坤如果不能提供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即在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为普通的货运车辆,不属于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核发有效资格证书才能上路行驶的特种车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辩称中主张被告陈培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陈培坤因交通肇事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他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且在被告陈培坤的刑事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培坤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107国道横沟群力村路段江西饭店前倒车时,与受害人李敬春驾驶的沿107国道由贺胜方向往横沟方向行驶的“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敬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培坤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受害人李敬春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陈培坤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敬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受害人李敬春驾驶的事故车辆“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修复费用为2257元(含残值6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培坤是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00000元(主、挂车各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培坤达成了赔偿协议:一、原告同意被告陈培坤赔偿50000元,该款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二、原告的其他赔偿款通过人民法院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不再要求被告陈培坤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同意对被告陈培坤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陈培坤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还查明:受害人李敬春,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身份证号码:××,生前在咸宁市温泉广源塑钢门窗组装厂从事铝合金、塑钢安装及货物运送工作,住宿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陈培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培坤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李敬春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陈培坤将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陈培坤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4612元,根据受害人李敬春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7051元/年×12年=324612元。2、丧葬费23660元,根据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确定即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平标准予以确定。4、财产损失21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已经扣除残值63元,该残值归原告所有)。5、鉴定费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据此,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0566元。由于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68466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陈培坤应承担70%为187926.20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80539.80元。其中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陈培坤承担70%为70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30元。因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还就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600000元且不计免赔,虽然被告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于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陈培坤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187926.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7926.2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7926.20元;合计赔偿原告299926.20元。由被告陈培坤赔偿原告70元,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8056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一、五原告的事故损失3805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299926.20元;由被告陈培坤赔偿7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80569.80元。二、被告陈培坤和被告兰陵县顺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7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陈培坤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此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被告陈培坤负担2453元,由原告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第三个项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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