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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凤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27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轩诗超,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某。原告徐某诉被告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轩诗超,被告凤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宁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映霞苑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亦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凤某交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宁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映霞苑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被告凤某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凤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属实,同意被答辩人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0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宁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映霞苑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及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价款8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凤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凤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宁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映霞苑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800000元。后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亦不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800000元,已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宁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映霞苑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合法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宁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映霞苑XX幢XXX室的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徐某并协助原告徐某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亮 关注公众号“”